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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 天津拟发公积金新政!

时间:2025-12-18 13:32:46 来源:本站 点击:0次

  关于《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要求,现向社会公布《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欢迎广大市民和相关单位提出意见建议。

  现行《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21〕1号)(以下简称《贷款办法》)自2021年2月1日起实施,将于2026年1月31日到期。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城市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加大对刚性和改善性住房需求支持力度,提高贷款管理水平,结合我市实际,拟对《贷款办法》修订后重新印发。此次拟调整的主要内容为:一是将首套和第二套住房贷款最高限额分别由100万元、50万元提高至120万元、100万元;二是将第二套住房贷款额度不高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的10倍调整为不高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倍数的20倍;三是将二手住房贷款最长期限由20年延长至30年。同时,为方便缴存人了解政策,拟将近几年实施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单项政策有关内容整合到《贷款办法》中,并对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完善。

  第一条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职工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定向用于职工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购买、建造自有住房是指在购买、建造后职工对该套住房拥有所有权。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是指对职工拥有所有权的住房进行翻建、大修。

  第三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

  第四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监督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及偿还。

  第五条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贷款银行”)办理。

  贷款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必须接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监督、考核和管理。

  第六条职工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可同时向贷款银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由贷款银行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组合(以下简称“组合贷款”)的形式向职工发放。

  第七条职工购买住房,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包含组合贷款中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以下简称“住房公积金贷款”)。职工配偶可作为共同申请人,与职工共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四)开立住房公积金账户6个月(含6个月)以上、近6个月连续逐月缴存住房公积金且未发生断缴;

  第十条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时,应通过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和本市住房公积金贷款记录查询职工及配偶信用情况。职工或其配偶存在以下信用不良情况之一的,原则上不准予贷款:

  (一)贷款当前存在逾期未还或担保人代还(含被追偿的欠款尚未还清)记录的;

  (三)单笔贷款近24个月内存在连续未还本息超过6期记录(含担保人代还)或近60个月内存在累计逾期超过24期记录的;

  第十一条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应支付不低于购房合同约定住房交易价格(以下简称“住房交易价格”)15%的首付款。购买其他住房应支付不低于住房交易价格20%的首付款。

  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贷款额度不高于住房交易价格的85%。购买其他住房的,贷款额度不高于住房交易价格(二手住房为住房交易价格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核查价值两者中的低值)的80%。

  第十二条贷款额度不高于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配偶作为共同申请人的,为职工及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之和)的20倍,贷款额度不足40万元的按40万元计算。

  第十三条贷款额度不高于按照职工(含共同申请人)还贷能力计算的最高贷款金额。

  最高贷款金额根据以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计算的月还款额为月收入的60%核定。月收入是指职工(含共同申请人)月工资总额与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之和。

  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个人信用报告显示职工(含共同申请人)有其他贷款余额的,贷款额度不高于最高贷款金额减除其他贷款余额后的金额。

  购买首套住房的,贷款最高限额120万元;购买第二套住房的,贷款最高限额100万元。养育两个及以上子女且至少一个子女未成年的,贷款最高限额在前述贷款最高限额基础上上浮20%。

  本市月末住房公积金资金运用率连续3个月超过90%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向社会发布公告,于公告的次月1日起将首套住房和第二套住房贷款最高限额分别下调至100万元、80万元;月末住房公积金资金运用率连续3个月低于85%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告,并向社会发布公告,于公告的次月1日起将首套住房和第二套住房贷款最高限额分别上调至120万元、100万元。

  第十五条单笔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四条计算出的最低值确定。

  第十六条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长期限30年,且贷款到期日不超过职工(含共同申请人)法定退休年龄后5年,最长不得超过职工(含共同申请人)70周岁。

  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可贷年限及额度,按照贷款银行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交贷款申请之日借款申请人的年龄及住房公积金缴存、信用等情况确定。

  第十九条购买配售型保障性住房的,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外,执行购买首套住房贷款政策。

  第二十一条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提供担保。职工可以选择抵押、质押或保证担保方式。

  第二十二条采用住房抵押担保方式的,应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其中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以本人其他住房作抵押。已设定抵押权或居住权的住房不得用于抵押担保。

  借款人(及其他产权人、购房人)应与贷款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依法办理住房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当出现抵押物灭失、被公告征收等可能影响抵押物价值的情况时应及时主动通知贷款银行并办理提前清偿贷款或变更抵押物。贷款银行应与抵押人约定抵押物转让、出租的条件。贷款银行应监督检查抵押物状况。

  第二十三条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职工应以国债、贷款银行存单等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

  第二十五条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向贷款银行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规定如实向贷款银行提供贷款申请资料。对贷款申请资料记载的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等特殊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要求职工提供其他有效材料,也可以向有关部门核实。

  第二十六条贷款期限为一年以内(含一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的还款方式。

  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还款方式。借款人可以采用等额本息、等额本金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可的其他方式还款。住房公积金贷款还清前,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可以变更还款方式。

  第二十七条借款人自贷款发放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每月还款日为贷款发放日的对应日(没有对应日的为当月最后一天)。借款人应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取其住房公积金按月还款,借款人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的,应委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贷款银行通过在借款人指定的储蓄账户代扣的方式按月还款。

  第二十八条借款人可以采用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息或提前归还部分贷款本息的方式提前还款。借款人提前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应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同意后办理。

  第二十九条借款人在贷款期内,应配合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贷款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的检查。

  第三十条借款人还清贷款本息后,采用抵押担保或保证担保方式的,应办理注销抵押手续;采用质押担保方式的,贷款银行将质押的有价证券退还借款人。

  第三十一条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理资料和办理流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以虚假的购房、婚姻或其他信息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高贷款额度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要求贷款银行停止支付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贷款:

  (二)保证人违反保证合同或丧失承担连带责任能力,抵押物减值、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且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保证或新抵押(质押)的;

  (五)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贷款偿还或损害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贷款银行利益的;

  第三十四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规定偿还贷款本息或将贷款挪作他用的,逾期部分及挪用部分按国家规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

  第三十五条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银行有权处理抵押物、质物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得款项在清偿组合贷款本息时,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应先于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本息受偿。

  第三十六条职工申请组合贷款的,首付款应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贷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条件、额度、期限、利率、贷款偿还等由贷款银行确定。

  第三十七条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除本办法有明确规定外,执行购买住房贷款政策。

  第三十八条在工作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港澳台同胞及外国人、在其他城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x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津公积金委〔2021〕1号)《关于调整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22〕6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23〕7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首付款比例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24〕2号)《关于调整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有关政策的通知》(津公积金委〔2025〕2号)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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